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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提問
建筑行業缺少成本發票,特別是針對分包給“個人老板”,應怎么處理?
解答: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發布,以下簡稱28號公告)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建筑企業將部分業務分包給“個人老板”,提供的建筑服務,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超過500元的應按照28號公告規定取得發票。
建筑服務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自然人屬于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簡易計稅法,征收率為3%?!?a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color: rgb(0, 0, 0);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none; cursor: pointer; transition: all 0.2s linear 0s;">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個體工商戶復工復業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13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小規模納稅人減免增值稅政策執行期限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4號)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對湖北省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免征增值稅。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減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代開發票應在項目所在地?!?a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color: rgb(0, 0, 0);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none; cursor: pointer; transition: all 0.2s linear 0s;">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其他個人提供建筑服務,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根據國稅發〔1996〕127號第三條規定,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隊和個人,以及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收入應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a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color: rgb(0, 0, 0);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outline: none; cursor: pointer; transition: all 0.2s linear 0s;">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第四條規定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應稅所得包括:(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六)財產租賃所得;(七)財產轉讓所得;(八)偶然所得。由61號文規定可知,經營所得不屬于個人所得稅的扣繳范圍。
代開發票時,稅務局會按照核定征收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各地對此情況采用核定征收,征收率由各地規定,具體需咨詢當地稅務機關。比如《國家稅務總局云南省稅務局關于自然人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事項的公告》自發布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臨時從事生產、經營且未辦理營業執照的自然人,申請代開發票時,對其取得的經營所得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統一按照開具發票金額(不含增值稅)的1%核定征收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
由于很多“個人老板”不懂稅務政策,建筑企業財務人員應該給予指導,取得雙贏。
2018年6月的解讀——
稅總28號公告明確房開企業滯后取得成本發票,可追溯調整企業所得稅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28號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發布,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其中涉及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諸多疑難問題,28號公告的發布為解決這一系列疑難財稅問題提供了有力的文件支撐。這里首先想談一下有關房開企業滯后取得成本發票如何調整企業所得稅的問題,基本的結論是28號公告明確了房開企業滯后取得成本發票,可追溯調整企業所得稅。
成本發票不足,房開企業需調整計稅成本
由于各種原因致使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無法全額取得成本發票,而在結算計稅成本以后年度取得成本發票的現象經常發生。針對該問題,國稅發[2009]3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房開企業滯后取得成本發票,同時發票不足的金額超過出包工程合同總金額的10%,那么需要調整計稅成本,其影響是在開發產品完工年度,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成本發票滯后取得后,房開企業如何調整計稅成本存在爭議
如果完工當年未取得發票,而在以后年度取得發票的,是扣除在取得發票年度,還是追溯調整到完工年度扣除?
國稅發[2009]31號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31號文出臺之初稅總的口徑是:應該在實際取得合法扣稅憑證年度扣除,即應當在發票取得年度扣除,排除了追溯調整,要求未來適用。
例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項目于2018年8月完工且開始為業主辦理入住手續,完工時尚有1800萬元出包工程價款未取得發票,但以預提成本方式把未取得發票的1800萬元工程成本全額計入會計成本。出包工程合同總金額為16000萬元。該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結算項目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把未取得發票的1800萬元出包工程中的1600萬元(16000×10%)計入結算計稅成本。
2019年6月取得1800萬元工程價款發票,那么,未計入計稅成本的200萬元(1800-1600)是計入2019年成本中,還是計入2018年成本中呢?
該問題的回答,涉及追溯調整法和未來適用法的爭論。
稅總2012年第15號,并沒有規定可以追溯調整
業務不少人士對該問題的回答是基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的規定,從而得出可以追溯調整的推論。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
六、關于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筆者認為該推論站不住腳,15號公告第六條規定能追溯調整扣除的支出有一個前提是“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此處強調的是按照稅收規定應扣而未扣,針對滯后取得成本發票的事項,根據國稅發[2009]31號的規定,超過10%比例的部分,本來在完工年度就不能扣除,何來追溯調整呢?!
稅總2018年第28號,一錘定音可追溯調增
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28號 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
第十七條除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以前年度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且相應支出在該年度沒有稅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可以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相關資料,相應支出可以追補至該支出發生年度稅前扣除,但追補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上述規定,房開企業完工年度未取得發票納稅調整的計稅成本,沒有得到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規定的建安成本發票后,可以追補至該支出發生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也就是完工年度扣除,當然追補年度不得超過五年。